广州陈某某涉嫌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成功取保

作者:未知 来源:互联网 时间:2020-07-15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xx刑初xx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思,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东省xx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住址广东省xx市。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辉,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东省xx县,文化程度中专,户籍住址广东省xx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卿爱国,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6〕1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思、陈某辉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某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思、陈某辉及辩护人卿爱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9日,被告人罗某思伙同被告人陈某辉驾驶车牌号为粤xxxx的小轿车去到本市天河区xx路路段,使用一套移动的“伪基站"设备非法占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使用的频率,发送 “实地考察国际教育学校,与耀华中外籍校长直接交流,邀您参加广州耀华12月12日国际教育研讨会,详询020.868xxxxx2 "、“澳洲红橡树集团推出超值公寓,现房仅27万澳币起,3年包租年净收益5%送申请费和印花税!本周六14点xx广场3号王室咖啡屋40xxxx00 "的非法信息共计3万余条。

2015年12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罗某思伙同被告人陈某辉再次驾驶车牌号为粤xxxx的小轿车去到本市华夏路富力中心对出马路,利用移动“伪基站"发送上述非法信息时,被民警抓获归案,并当场缴获“伪基站"设备1套(包括笔记本电脑1台、信号发射器主机1部、发射天线1条、铅酸蓄电池2台,经鉴定为伪基站设备)。经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核实,该“伪基站"在2015年12月10日在本市天河区珠江新城一带共发送前述非法短信61844条、造成至少61000名移动用户通信服务中断不满1小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思、陈某辉的行为均已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罗某思、陈某辉均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被告人陈某辉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陈某辉在本案负责驾驶车辆,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其参与犯罪时间短,是初犯,偶犯,请求对陈某辉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9日至10日,被告人罗某思雇请被告人陈某辉,由陈某辉提供小轿车,搭载“伪基站"设备一同至广州市天河区华夏路一带,非法占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使用的频率,发送“澳洲红橡树集团推出超值公寓,现房仅27万澳币起,3年包租年净收益5%送申请费和印花税!本周六14点xx广场3号王室咖啡屋40xxxxxx"、“实地考察国际教育学校,与耀华中外籍校长直接交流,邀您参加广州耀华12月12日国际教育研讨会,详询020-86xxxx2 "的广告信息共计61844条,对至少61000名用户造成通信中断不满1小时。 2015年12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罗某思、陈某辉在上址作案时被当场抓获,当场被缴获作案工具“伪基站"设备笔记本电脑1台、信号发射器主机1台、发射天线1条、铅酸蓄电池2台。

上述事实,有被害单位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代表陈某龙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手机短信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情况说明,伪基站设备鉴定报告、检测报告,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委托书、证明,被告人罗某思、陈某辉的户籍材料、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思、陈某辉结伙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非法占用移动通信频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影响运营商正常经营活动及用户手机使用,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罗某思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某辉受雇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思、陈某辉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某思、陈某辉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陈某辉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思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辉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缴获的作案工具“伪基站"设备笔记本电脑1台、号发射器主机1个、发射天线1条、铅酸蓄电池2台,予以没收(上述物品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由该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涉嫌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一案被告人陈某辉的家属及其本人的委托,特指派卿爱国律师担任其一审辩护人,经过依法会见被告人陈某辉,查阅案卷材料,参与本案庭审,现辩护人针对被告人的量刑及处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被告人陈某辉客观上其并没有直接使用“伪基站"发送广告信息,其只是受雇于同案人罗某伟在本案中充当司机的角色,在本案中起次要或辅助的作用,系从犯,依法应该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陈某辉一开始并不知道其受雇帮忙开车的行为涉嫌违法犯罪,其也是法律意识薄弱才参与本案,在本案中的主观恶性较小,依法可以从轻工处。

三、本案发送的短信仅是普通的商业广告,且被告人陈某辉参与本案的时间极短,两天共计才几个小时,当中也没有获得任何的报酬,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较小,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的情节,在取保候审期间也一直遵守相关法律规定,配合侦查,对司法机关的每次传讯也随传随到,没有再犯的危险性。

被告人陈某辉是初犯,偶犯,以前没有任何犯罪的前科劣迹,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陈某辉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系从犯,其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相对较小,辩护人恳请法院能综合考虑以上量刑情节,对被告人陈某辉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以上辩护意见,恳请法庭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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