顺德区王某娇故意伤害案成功取保

作者:未知 来源:互联网 时间:2020-07-15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0606刑初xxxx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娇,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xx,无业,户籍地江西省xx县xx镇xx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 0 1 6年7月2 7日被羁押,同年8月1 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 4日被执行逮捕,经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决定,分别于2 016年11月29日及12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卿爱国,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6] x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娇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 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娇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 0 1 6年7月2 6日1 8时4 0分许,被告人王某娇得知操爱兰因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某家具厂(下简称翔虹厂)结算工资问题发生争执,并去到翔虹厂门口,见操爱兰与翔虹厂的经营者李 梅纠缠后,遂上前与被害人李某梅发生拉扯。期间,被告人王某娇咬伤被害人李某梅的左耳朵。后经法医检查鉴定,被害人李某梅的左耳所受损伤符合牙齿咬合所致,损伤造成左耳廓创口长度累计已达6.5 Cm,已达轻伤二级。

公安机关立案后,被告人王某娇的家属代为赔偿给被害人共3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王某娇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梅的陈述;证人操某兰、梁某斌、陈某萍、操某玉、操某美、操某、操某华、蒋某华、操某平的证言;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材料;和解协议;收据等。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娇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事出有因,被害人有过错;2.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4.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5.被告人是初犯偶犯。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娇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经警察口头传唤,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因本案,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执行期间为2 0 1 6年7月2 8日至8月1 2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娇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娇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在警察口头传唤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罪行,属于自首,应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对被告人予从轻处罚。本案事出有因,本院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王某娇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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