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河区李X灵假冒注册商标案成功取保

作者:未知 来源:互联网 时间:2020-07-15

被告人邓X高,男,1975年10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宜章县,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住址江西省南昌县迎宾中大道。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卢翠玲,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X灵,女,1988年7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宜章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住址湖南省宜章县栗源镇先沙主平村委。因本案于2013年12月l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8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卿爱国,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7月开始,被告人邓X高伙同李X灵,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经HP、CANON等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授权下,以本市天河区东官育路24-26号房 E202房、官育路24号东缘公高201房、官育路24-26号31房为窝点,生产假冒HP、CANON品牌的砸鼓,并通过淘宝网店“保保连锁”予以销售。2013年12月11日,民警在上述地址将邓X高、李X灵抓获归案,并现场缴获假冒各型号HP石硒鼓323个、HP石硒鼓29个(经鉴定,共价值入民币199726元)、HP硒鼓外包装盒720个、HP硒鼓气泡集475个、HP硒鼓防伪标600个、HP硒鼓说明书200份、CANON硒鼓外包装盒1 10个、CANON硒鼓防伪标50个及作案工具封口机1台、胶枪1台、三星笔记本电脑1台等物品。经统计,邓本高、李保灵通过“保保達锁”已销售各型号假冒 HP 硒鼓、CANON硒鼓共计人民币19673.3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X高、李X灵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特别严重,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二、涉案侵权产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估价过高,根据法律规定应按照涉案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予以认定, 故本案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三、被告人邓X高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大,是初犯,且未直接实施包装、销售、购买侵权注册商

标标识等具体行为。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邓X高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一、关于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侵权产品的价值问题,经查,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 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问价格计算。在本案中, 被告人李X灵作为涉案淘宝网店的经营者明确供述9种型号涉案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其供述的销售价格与网店销售页面载明的6种对应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以及购买过涉案侵权产品的证人邓X毅、胡X聪的证言均能相互印证, 且有涉案淘宝网店关联的支付宝账户交易明细予以佐证,故综合上述证据,可以查清该6种对应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而其余3种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因缺乏其他证据印证,,故应采信价格认证中心根据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问价格计算作出的鉴定价值。综上,本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假冒“hp”注册商标的硒鼓(型号 Q2612A)单价人民币48.8元、 硒鼓(型号CC388A)单价人民币55元、硒鼓(型号 CB436A)单价人民币60元、硒鼓(型号CE505A)单价人民币70元、硒鼓(型号 Q7516A)单价人民币1385元、硒鼓(型号CC533A)单价人民币885元、 硒鼓(型号CB435A)单价人民币535元,假“CANON''注册商标的硒鼓(型号FX9)单价人民币48.8元、硒鼓(型号328)单价人民币70元,据此统计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货值共计人民币31520.2元。综上,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金额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邓X高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李X灵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金额提出的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

二、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X高、李X灵通过涉案淘宝网店已销售各型号假冒“hp”、“Canon”注册商标的硒鼓合计人民币19673.3元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系以涉案淘宝网店关联的支付宝账户交易明细中显示的交易数额作为指控依据, 但经核对,该交易数额需易u除交易明细中包括的购买涉案侵权产品所发生的快递费用,故本院统计后确认被告人邓X高、李X灵在案发期间已销售的假冒“hp”、“Canon”注册商标的硒鼓约人民币18515元。公诉机关的该节指控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X高、李X灵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X灵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X高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邓X高的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邓X高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邓X高、李X灵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 不能对被告人邓X高适用缓刑, 故其辩护人关于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而对被告人李X灵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同时,为惩处被告人李X灵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X灵宣告禁止令,禁止被告人李X灵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打印机耗材的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X高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李X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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