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蒋某朝,男,197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双牌县,文化程度中专,因本案于2009年11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
辩护人卿爱国,系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简介:2009年7月开始,被告人龙某某、谭某某、蒋某朝经预谋,由龙某某负责联系业务和组织生产、被告人谭某某负责购买加工工具和后勤、被告人蒋某朝负责技术指导和检测,共同在本区穗东街夏园中路第5栋501房广州市黄埔区奇电电子厂内,加工组装假冒诺基亚、索尼受立信、摩托罗拉、索尼等注册商标品牌的充电器和电池产品。2009年11月20日,被公安局会同广州市质监部门在该厂现场查获,经鉴定,上述物品的正品市场中准价格共计人民币15549734元。
被告人蒋某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没有预谋,其只是负责充电器检测,没有进行指导,没有负责电池的生产及技术检测。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亦无异议,但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朝事前参与预谋,事中负责技术指导及参与组装电池产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涉案物品没有流入社会,没有社会危害性,被告人蒋某朝系从犯、初犯,归案后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其犯罪数额应以其参与部分来认定,涉案金额只有4448836元,综上请求对被告人蒋某朝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人蒋某朝提出只负责充电器检测以及其辩护人提出其犯罪数额应以其参与充电器部分来认定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龙某军供述被告人蒋某朝负责生产、加工、测试手机充电器和电池,并明确指出主要是简单试一下充电器和电池通不通电;谭某政也供述被告人蒋某朝负责生产方面,被告人蒋某朝供认负责充电器的组装生产和检验。关于该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蒋某朝系从犯、初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某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二、被告人谭某政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八万元。
三、被告人蒋某朝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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