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沙区吴X训妨害信用卡管理案

作者:未知 来源:互联网 时间:2020-07-17

被告人王X,男, 1988年3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嘉祥县,汉族, 高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嘉祥县。

被告人吴X训,男,1988年4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嘉祥县, 汉族,大专文化,工人,住山东省嘉祥县仲山镇。

辩护人卿爱国,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X宣,男,1988年10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嘉祥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嘉祥县万张镇。

被告人何志文,男,1984年7月26日出生于湖北省赤壁市,汉族,高中文化,住湖北省赤壁市余家桥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吴X训、王X宣、何X文等人结伙自2014年7月开始,在广东省东莞市、中山市、广州南沙区一带的各银行网点,冒用他人身份证骗领信用卡多张。 被告人王X负责组织,,被告人吴X训、王X宣、负责骗领信用卡,被告人和杨X负责驾驶车辆接送。7月29日公安机关在中国建设银行广州南沙支行将正在冒用他人身份证骗领信用卡的被告人杨X抓获;8月8日公安机关在深圳市龙岗建设路11号深圳农村商业银行附近将被告人王X、吴X训、王X宣、何X文抓获。被告人吴X训骗领信用卡18张、被告人王X宣骗领信用卡11张、被告人杨X骗领信用卡5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吴X训、王X宣、杨X、何X文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 项的规定,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王X、吴X训、王X宣、何X文的行为属骗领信用卡数量巨大;被告人王X、吴X训、王X宣、杨X是主犯,被告人何X文是从犯;被告人王X、吴X训、王X宣、杨X、何X文均有;坦白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X、吴X训、王X宣、杨X、何X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均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王X辩称其办卡总数约为30张;被告人吴X训、王X宣辩称所办的不是信用卡而是借记卡。

被告人吴X训的辩护人提出如下的辩护意见:第一,从现有证据反映,被告人吴X训只办理了11张银行卡而不是起诉书指控的18 张,本案没有找到被告人冒用他人身份证办的卡,侦查机关没有调取到被告人吴X训所办理的 18 张信用卡的视频及资料,被告人王X説被告人吴X训大约办了20张卡,不能仅以王X这种不肯定的表述来认定被告人吴X训办了 18 张卡,因为只有被告人吴X训的口供、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不能认定,根据现有证据,只能认定被告人吴X训办了银行卡11张。第二,被告人吴X训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第三,被告人吴X训到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第四,被告人吴X训是初犯、偶犯,依法可的情从轻处罚。希望法庭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进行量刑,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吴X训、王X宣、杨X、何X文无视国家法律,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被告人王X、吴X训、王X宣、杨X、何X文的行为属骗领信用卡数量巨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吴X训、王X宣、杨X、何X文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X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X训、王X宣、杨X、何X文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減轻处罚,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和被告人吴X训、王X宣、杨X、何X文在案中的作用,决定均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王X、吴X训、王X宣、杨X、何X文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X文有犯罪前科,依法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振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被告人吴X训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三、被告人王X宣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四、被告人何X文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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