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名电信诈骗嫌疑人在广州海珠获轻判

作者:未知 来源:互联网 时间:2020-07-17

被告人黄某英,男,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电白县某镇。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辩护人卿爱国,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起,被告人邵某喜先后纠集被告人黄某英、邵某运、谢某薰、同案人陈某山(另案起诉)等人,以"猜猜我是谁",冒充被害人朋友、亲戚、领导的方式实施电话诈骗。其中被告人邵某喜负责安排分工、提供作案工具及打电话实施诈骗;被告人黄某英于2014年9月加入诈骗活动,负责提取诈骗款;被告人邵某运、谢某素分别于2014年10月12日、17日加入诈骗活动,负责打电话实施诈骗。至2014 年10月23日止,被告人邵某喜、黄某英先后诈骗被害人夏某某、姜某、蔡某等28名被害人合计人民币447770元;被告人邵某运诈骗被害人马某某等8名被害人合计人民币96770元;被告人谢某素诈骗刘某某等6名被害人合计人民币86000元。

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邵某喜、黄某英、邵某运、谢某薰被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某喜、黄某英、邵某运、谢某薰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邵某喜、黄某英诈骗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邵某运、谢某薰诈骗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喜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英、邵某运、谢某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惟被告人黄某英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邵某喜在有期徒刑七年以上十年以下处刑,对被告人黄某英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五年以下处刑,对被告人邵某运、谢某薰在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以下处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邵某喜辩解称他并没有起诉书指控的诈骗那么多宗,也没有纠集被告人黄某英,他也不是老板,他和黄某英是合作关系,黄某英帮他取款的同时也帮别人取款。他于2014年10月才开始诈骗并且只是使用户名为朱敏的银行卡,没有使用其他的卡诈骗。其辩护人认为:一、被告人邵某喜没有全部使用89张银行卡,只是使用了朱某的银行卡。二、被告人黄某英的供述只是帮被告人邵某喜取款不属实。根据侦查机关调取的黄某英的手机通话记录,黄某英每天和其他电话有频繁的通话记录,不能排除同案人黄某英有帮多个上家取钱,因此不能将28个受害者44万算到被告人邵某喜名下且被告人也缺乏作案时间。三、被告人邵某喜的作案时间应当从2014年10月12日开如根据现有的证据及结合侦查机关调取的被告人邵某喜在珠海租赁房屋的时间,其是2014年10月12日才开始实施诈骗活动。四、被告人邵某喜团伙诈骗成功的只有一宗就是2万元起诉意见中的第26宗,被告人诈骗时间短,金额小,没有达到公诉机关指控的447770元之多。被告人诈骗的范围固定仅限于北京、江苏、深圳,没有涉及其他地区的被害人。

被告人黄某英辩解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是被告人邵某喜叫他去取诈骗得来的钱的,钱是"高佬"取,之后他就把钱转给被告人邵某喜,成功之后他分的1.5%,他一共给高佬和被告人邵某喜共10-20万元,有三次大笔的加起来8-9万元。其辩护人认为一、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对指控的金额有异议,本案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黄某英对447770元的金额负责。现在仅从在逃的欧某天身上掉落的89张银行卡与受害人的证词对应就认定涉案28名受害人受骗的金额全部是第一二被告人所为,不能排除同案人欧某天除了帮邵某喜团伙取款之外也帮其他人取诈骗的钱。二、被告人黄某英在本案中听从上家的安排,负责从高佬(即在逃的欧某天)的手中接过高佬取出的钱然后交给上家邵某喜,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人是初犯、偶犯。四、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有较好的悔罪表现。五、被告人黄某英家属愿意退赔(其认可部分的)被害人的损失,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判处。

被告人邵某运辩解称同案人邵某喜是他的老板,他是2014年10月12日才进行诈骗,他只是拨打过江苏省的诈骗电话,也没有成功骗取到钱。

被告人谢某薰辩解称他只是负责打电话,是同案人邵某喜安排的,但没有诈骗成功。其辩护人认为:一、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谢某薰是认罪的。二、被告人参与诈骗的时间是2014年10月17日,到被抓获只有5天的时间,其只是通过主犯提供的电话号码进行诈骗,且并没有诈骗成功。三、按照相关的司法解释中的第5款中的第2条,应当对被告人按照诈骗罪未遂论处。三、被告人谢某薰是从犯,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没有成功诈骗,也没有分到财物,年纪轻,是初犯,法律意识单薄,请求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起,被告人邵某喜先后纠集被告人黄某英、邵某运、谢某薰、同案人陈某山(另案起诉)等人,以"猜猜我是谁",冒充被害人朋友、亲戚、领导的方式实施电话诈骗。其中被告人邵某喜负责安排分工、提供作案工具及打电话实施诈骗;被告人黄某英于2014年9月加入诈骗活动,负责提取诈骗款;被告人邵某运、谢某薰衣分别于2014年10月12日、17日加入诈骗活动,负责打电话实施诈骗。至2014年10月23日止,被告人邵某喜、黄某英先后诈骗被害人夏某燕、邹某刚、马某欣、吴某、周某梅等5名被害人合计人民币80765.02元,被告人邵某运在被告人邵某喜、黄某英诈骗马某欣、吴某、周某梅等3名被害人(金额合计人民币63770元)期间参与犯罪;被告人谢某薰在被告人邵某喜、黄某英诈骗吴某、周某梅等2名被害人(金额合计人民币55000元)期间参与犯罪。

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邵某喜、黄某英、邵某运、谢某薰被抓获。

对于控辩双方的意见评析如下:

1、被告人邵某喜从2014年2月到10月份有没有作案时间的问题。被告人邵某喜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邵某喜在上班的证据并没有考勤记录,也没有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购买凭证可以证实被告人在该公司从业和实际上班,至于辩护人称其9月份到月份在家里陪老婆待产,从同案人和证人的证言以及其自己的供述足以证实该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

2、被告人邵某喜是否这一犯罪团伙的主犯的问题,同案人陈某山、邵某运、谢某薰均分别指认被告人邵某喜是"老板"组织者,与前述同案没有直接联系的被告人黄强英也指认被告人邵某喜就是"老板",结合书证、出租房屋的证人的证言,足以认定被告人邵某喜是"老板"就是本案的主犯。公诉机关的指控其为主犯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英、邵某运、谢某薰在共同犯罪中作用次要,是从犯,公诉机关该指控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3、被告人共同诈骗的数额的认定问题。被告人邵某喜、谢某薰、邵某宜等人纠集在一起,以打电话冒充对方亲友、领导的方式进行诈骗,其中被告人邵某喜负责安排分工、食宿、提供作案工具及打电话实施诈骗;被告人邵某运、谢某薰等人负责打电话实施诈骗;被告人黄某英等人负责提取诈骗款,分工合作,共同完成犯罪。被告人邵某运、谢某薰等人的诈骗所得需与被告人邵某喜分成,邵某喜再将分得的款项用以支付该团伙的上述生活花销及购买作案工具继续用以诈骗、给付黄某英等专门负责提取诈骗款的团伙成员的分成等,被告人邵某喜、谢某薰、邵某宜与其他同案人生活在一起,在同一场所实施诈骗,对其他同案人以相同手法实施诈骗的情况是明知的,根据共同犯罪"部分行为共同责任"的处断原则,被告人邵某喜、谢某薰、邵某宜、黄某英应对其参与该诈骗团伙期间,该团伙成员所实施的全部诈骗行为负责。对于本案诈骗数额的认定,现被告人谢某薰、邵某宜、邵某喜等人均称自己未骗得钱财,而持有涉案银行卡的同案人欧某天未归案,根据现有证据只能认定被害人夏某燕、吴某、邹永某刚、马某欣、周某梅被被告人邵某喜等人诈骗,其余23名被害人是否被被告人邵某喜等人诈骗还存有疑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故公诉机关以转入同案人欧某天被缴获的银行卡中的数额认定本案被告人邵某喜等人的诈骗数额不准确,本院不予支持。现有的证据足以支持和认定被告人邵某喜等人诈骗了被害人夏某燕、吴某、邹某刚、马某欣、周某梅,金额共计人民币80765.02元。

4、关于被告人邵某运、谢某薰是否应该认定为未遂的问题。两被告人的吃住均是被告人邵某喜通过犯罪所得而支持的,故不应认定该两被告人存在未遂的情节,但结合其加入的时间涉及的金额和作用考虑量刑是应该的。关于在被告人黄某英处查获的款项的处理问题,根据现有的证据结合被告人黄某英的供述,足以认定为违法所得,故予以没收。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喜、黄某英、邵某运、谢某薰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诈骗被害人夏某燕、吴某、邹某刚、马某欣、周某梅合计人民币80765.02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其余23名被害人是否被被告人邵某喜等人诈骗因案人欧某天在逃,目前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公诉机关该部分指控,本院不予支持,同时采信三名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被告人邵某喜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但拒不供认主要的犯罪事实,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英、邵某运、谢某素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应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邵某喜在有期徒刑七年以上十年以下处刑、被告人黄某英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五年以下,被告人邵某运、谢某薰在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以下的量刑建议是建立在认定诈骗44多万元的基础上作出的,故本院不予采纳。三辩护人的量刑建议偏轻,本院不予采纳。目前,冻结的银行账户除农业银行账户62284800994003xxxxx内的款项可以认定为涉及本案认定的犯罪外,其余账户需要同案人欧某天归案才能认定,故本案不宜处理,由公安机关在侦查同案人欧某天时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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