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刑法第25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刑法第26条至第29条分别规定了不同共同犯罪参与人及相应的处罚原则。我国刑法理论一般适用正犯、共同正犯、教唆犯、帮助犯的分类,存在单一制正犯体系与区分制正犯体系、共犯从属性与独立性等学说分歧。但与之相对,我国刑法立法上按照共犯人作用大小与分工,将共犯人分为了主犯、从犯、胁从犯与教唆犯,没有明文规定正犯概念。这就带来两套话语体系中参与人对应关系的问题。例如,主犯和正犯、共同正犯是什么关系?正犯是否能成立从犯?帮助犯能否成立主犯?如此等等。这些我国刑事法语境中共同犯罪的主从犯认定问题,不仅是重要的理论问题,也是重大的实践问题。
首先,在共同犯罪成立问题上,必须先找到与法益侵害结果有因果关系的正犯行为,正犯既包括直接实施犯罪构成要件的实行犯,也包括支配犯罪构成要件、对犯罪结果发生起到本质、重要作用的人,共同正犯亦属于正犯,奠定正犯基础后,再找到对正犯行为有教唆、帮助的行为,即狭义的共犯行为,根据共犯从属性理论予以认定。
再次,虽然对于教唆犯到底采取独立性还是从属性观点存在争议,但至少应达成的共识是教唆犯不是正犯,教唆犯可能成立主犯也可能成立从犯。具体而言:
二是未直接实施构成要件行为的人,可以认定为主犯。直接实施构成要件的行为,必然是正犯行为,是否直接实施构成要件行为是区别实行犯与非实行犯的依据,但这却并不必然是区分主从犯的依据。未直接实施构成要件行为,如果对构成要件的实现只是起到辅助作用,可能认定从犯;但如果对构成要件的实现起到了本质作用或者作出重要帮助的人,应认定为共同正犯,根据行为人具体行为判断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可能被认定为主犯。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176号指导性案例“郭四记、徐维伦等人伪造货币案”为例,该案中,郭四记虽然未直接实施伪造货币行为,但其通过网络积极宣传、主动为直接实施伪造货币人员提供伪造货币的技术或者设备、材料等行为,对于伪造假币共同犯罪起到了重要作用,根据作用分类法,应当认定为伪造假币罪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对其实际参与的伪造货币犯罪总额负责。
共同犯罪认定与共同犯罪参与人责任承担问题,是实践中经常面对的定罪量刑重要问题。共同犯罪理论因其复杂,被学者称为刑法上的“绝望之章”。只有立足本国刑法规定,理解不同的共同犯罪话语体系的含义,才能把握我国刑事语境中共同犯罪主从犯认定问题的实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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