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决书
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卿爱国,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9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梁XX在其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金沙湾花园金沙苑X座X梯XXX房的家中向黄XX(另案处理)购得毒品2包。同日18时许,公安人员在金沙湾花园管理处附近的车库抓获被告人梁XX,随后在其上述家中缴获 白色晶体2包(净重49.11克、2.4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 色块状物2包(净重49.16克、0.52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电子称一把。
上诉人梁XX上诉称:1.其归案之初,因为是初犯,没有认识 到自己犯罪,后经思考和教育,决定认罪认罚。2.其是因自己吸食毒品而持有,主观恶性较小,无转卖行为,并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不应简单以持有的数量来量刑。3.根据以往众多案例,持有100克左右的毒品大概也就判7-9年。其认罪态度良好,无其他恶劣情节。原判未充分考虑上述情况,对其量刑过重。请二审予以改判。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所列证据均经庭审公开举证、质证,查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 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XX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及定罪 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惟量刑过重,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梁XX上诉要求从轻判处,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 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撤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3刑初XXX 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梁XX的量刑部分的内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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