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
惊天毒网覆灭记:65公斤可卡因+8万只干海马,跨境走私团伙的末日审判
2020年盛夏,一场精心策划的跨国毒品交易正在东海海域悄然进行。谁也没想到,这个使用"10元纸币接头暗号"、"阅后即焚"通讯的犯罪团伙,最终会在警方收网行动中全军覆没。
8月底,一艘名为"永翔9号"的货轮在公海接收了两箱特殊"货物"——65公斤高纯度可卡因,纯度高达78.8%。与之同行的,还有18箱共计83828只干海马(国家二级保护动物)。船员张某为2万元酬劳,冒险将这批违禁品走私至浙江舟山海域。
在浙江舟山,犯罪团伙的接头方式堪比谍战片:
✓ 使用冠字号K5DI302536的10元纸币作为身份凭证
✓ 全程使用加密软件Signal通讯
✓ 安排专人监控"时刻守护"定位系统
✓ 交易后立即销毁通讯记录
李某等人租下舟山颐景御园别墅,将65公斤可卡因分装成5个密码背包。为掩盖气味,他们还特意购买香料包。殊不知,这一切早已在警方监控之下。9月7日,当韦某背着13公斤可卡因准备离开时,警方在浙江、广东、江西三地同步收网,12名犯罪嫌疑人相继落网。现场查获:可卡因65.1公斤(市值超亿元)、干海马25.8万克(8万余只)、大量作案工具。
案情回顾:
原判认定,(一)叶某、张某、戎某、周某、陈某明走私珍贵动物制品及走私、运输毒品,项某、李某勇、莫某民、江某、韦某、丁某、汤某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2020年 7、8月间,被告人叶某受陈某英(另案处理)之托,将两箱约 65公斤毒品可卡因及18箱干海马从境外带回浙江省舟山市,并将毒品交给指定人员,双方约定叶某的好处费为70万元随后,叶某在公海上利用永翔9号货轮前来接收海产品之机,将上述两箱毒品连同18箱干海马交给被告人张某(系“永翔9”号货轮船员)。张某负责将上述物品走私回舟山市交给被告人戎某,届时由戎某向张某支付2万元好处费。与此同时,该宗毒品的香港买家“宇哥” (具体身份不详,另案处理)指令被告人项某负责组织被告人李某勇等人与戎某进行毒品交接,并安排人员将毒品运输至深圳,后再运输至香港等事宜。
2020年8月初,为接收、运输该批毒品,项某购买了多张电话黑卡,邮寄给被告人李某勇、丁某等人,准备在运输毒品时作为单线联系的电话号码。项某在广东省惠州市与被告人李某勇、江某、汤某等人商量后,安排李某勇、江某先到浙江省舟山市租房,作为接收存放、分装毒品的仓库,汤某负责察看用于运输毒品的实时定位软件,掌握毒品在运输途中的实时位置。8月8日,项某通过其本人和汤某的微信账户向李某勇转款27800元,要求李某勇赶往舟山市租房,准备接收毒品,并答应事后给予李某勇10万元的好处费。9日,李某勇、江某在项某的安排下乘坐飞机到达舟山市后,两人以江某的名义租下普陀区朱家尖颐景御园 25栋101号别墅。随后,项某让江某返回惠州市等待下一步安排要求李某勇留在颐景御园的出租房内准备接收毒品,并强调只能用所收到的电话黑卡下载聊天软件“signa1”同其联系。
8月11日,为顺利接收该批毒品,被告人莫某民在香港买家“细B”(具体身份不详,另案处理)的指派下,携带事先准备的作案专用手机,从香港赶至深圳,准备监督毒品的交接、运输事宜。在深圳市防疫隔离期间,莫某民接到“细 B”的指令,隔离结束即赶至舟山市,负责监督毒品的交接事宜。同月26日,“细 B”通过聊天软件“signal”将李某勇的黑卡号码发给莫某民,让莫某民联系李某勇。27日,莫某民从深圳市乘飞机赶至舟山市与李某勇会合。李某勇购买电锯、背包等工具,准备接收毒品。31日,项某依照其上家“宇哥”的指令,要求李某勇找面值较小的人民币纸币,并拍照发给他。李某勇、莫某民便找来数张面值5元、10元的纸币,拍照发给项某。项某挑选其中一张冠字号为K5DI302536的10元面值的纸币作为接头暗号,并要求李某勇保管好,在毒品交接时向对方出示该张纸币。
2020年8月底,项某通过聊天软件“signa1”通知被告人丁某,要求丁某联系专门“背货”的人准备运送毒品。丁某遂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韦某,告知其需要从舟山背一批货物到深圳市,报酬为1万元,并要求韦某下载聊天软件“signal”和“时刻守护”实时定位软件。同年9月1日,项某通过聊天软件“signa1”向韦某发出指令,让韦某赶至深圳市等候通知,并称会有人向其支付前期费用。次日,丁某转给韦某 4000元作为前期费用韦某即从广西赶至深圳市,并在龙华区的两家酒店滞留2天等候项某的安排。9月4日,韦某按照项某的指令,乘坐飞机赶至舟山市普陀区,居住在普陀区某酒店等待项某运输毒品的指令。同日,江某在项某指使下,从惠州市乘坐飞机赶至舟山市,租住在舟山市普陀区朱家尖东界嘉苑10幢102民宿202房等待项某发出运送毒品的命令。
2020年8月26日,张某告知戎某运输毒品和干海马的“永翔 9”号货船将于三四天后到达舟山市定海海域,要求戎某叫小船直接靠近货船进行接收。同年8月28日,戎某通过微信转给张某2万元报酬款。同时,戎某通知被告人周某,要求其找一条小船到舟山市定海海域接货。周某便找到被告人陈某明,让他开船去定海帮戎某接货。之后,张某与戎某、陈某明联系告知两人搭载毒品和海马的“永翔9号”货船于2020年8月31日到达舟山定海区东峙岛的宏洲船厂,并约定由陈某明直接开船过去接货,事后由戎某支付4000元的好处费。
2020年8月31日上午,陈某明、周某驾驶小船从舟山中途岛出发前去接收。13 时许,赶至舟山定海区东峙岛的宏洲船厂,等待张某的指令,与其接头。19时许,张某让陈某明的小船靠近“永翔 9”号货船,并安排船员将18箱干海马和 2箱毒品用绳索从大船上吊放给小船。陈某明、周某接到毒品和干海马后,即驾船返回舟山市岱山县。22时30分许,小船到达岱山县高亭镇的三叶码头。戎某当场向陈某明支付了4000元的费用,并将2箱毒品及18箱干海马运至岱山县海月名都小区,将其中的18箱干海马搬至该小区9幢404房的车棚内。
2020年9月1日8时许,戎某将2箱毒品运至其在舟山市定海区居住的小区绿城香枫园,随即把接收到毒品的情况告知陈X英和叶某,并要求陈X英支付70万的运输费。叶某亦指示戎某没有收到70万的运费,就不要将毒品交给接货的人。陈某英告诉戎某将毒品交给李某勇,并将李某勇的联系电话和一张冠字号为K5DI302536的10元面值的纸币照片发给戎某,叮嘱戎某在毒品交接时,要求接货人出示该纸币。9月2日16时30分许,戎某收到好处费67万元后,即通知李某勇交接毒品,两人约定在舟山市朱家尖颐景御园附近见面。戎某携带2箱毒品从定海区绿城香枫园的住处出发,驾车赶至颐景御园。戎某与李某勇、莫某民见面后,李某勇将一张冠字号为K5DI302536的10元面值纸币交给戎某,戎某收取后拍照发给陈X英。经陈X英确认无误后,戎某开车同李某勇、莫某民一起,将2箱毒品送至李某勇事先租住的颐景御园25栋101号别墅。
李某勇、莫某民收到毒品后,在别墅的房间内打开行李箱,发现内有两个密封的铁箱。两人分别拍照发给项某和“细B”,项某和“细B”均指示,时间有点晚,第二天再干。9月3日10许,在莫某民的监督、望风下,李某勇锯开铁箱,两人发现是65包毒品李某勇当即与项某、汤某联系,并汇报了接收毒品的情况,项某承诺事后再给李某勇76000元好处费,指示李某勇将毒品分成5份,每份13包,分别用5个带密码锁的背包装好。李某勇同意后,即与莫某民两人将65包毒品用密封袋重新封起来,分装于 5个背包内,将包装毒品的花纸、铁箱、拉杆箱分别丢弃。9月5日,李某勇按照项某的要求购买香料包放入背包内,用于掩盖毒品的味道。李某勇、莫某民对上述各环节进行拍照,并将图片分别发给项某和“细B”。
2020年9月7日,项某通过聊天软件“signa1”分别通知李某勇、江某、韦某准备交接、运输毒品,要求江某、韦某开启“时刻守护”的实时定位软件,到达指定地点准备毒品交接。当日15时30分许,项某指挥江某前往顾景御园 25 栋 101号别墅运送一背包毒品到朱家尖东异嘉苑,要求韦某开启实时定位软件,赶至东异嘉苑接收江某的毒品。丁某负责盯看韦某的实时位置,并将位置信息反馈给项某。李某勇、莫某民遂将一个藏有13包毒品的背包放至租住处一楼的电视机旁,莫某民至别墅外围望风李某勇则在房间外看守。江某进入房间后,直接将藏有毒品的背包背走,返回至朱家尖东异嘉苑一房,等待项某发出交接指令。16时许,韦某赶到朱家尖东异嘉苑小区,按照项某的指令拍摄视频发给项某,项某即转发给江某,并将韦某的衣着、体貌特征等情况告诉江某,要求江某把毒品交给对方。16时10分许,江某与韦某在东异嘉苑小区门口附近见面,江某将背包交给韦某。两人交接完成后马上分开,江某回至小区10幢102民宿 202 房。韦某收到毒品后,按照项某的指令计划先去台州然后再返至深圳市,在准备打车离开时,即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其携带的背包缴获13包疑似毒品可卡因,净重共计12971.7克。随即,民警在东异嘉苑 10幢 102民宿 202房抓获江某。
9月7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浙江省舟山市、广东省惠州市、广州市、江西省宜春市等地集中收网,同步实施抓捕,先后在颐景御园 25 栋101号别墅抓获李某勇、莫某民,当场缴获52包疑似毒品可卡因 (净重共计52143.9克)和电锯等作案工具。在惠州市件恺新区维尼斯酒店抓获项某、汤某;在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抓获丁某,先后在舟山市定海区、普陀区、岱山县抓获戎某、张某、陈某明、周某等人。9月 18 日,叶某拨打110 报警电话向舟山市公安局表示准备乘坐巴拿马籍“神驹”轮入境投案。10月29日,叶某乘坐巴拿马籍“神驹”轮入境舟山市。9月 21日,公安机关在舟山市岱山县海月名都小区9幢 404 房的车棚内查获18箱干海马,净重 258139克,共计83828只。
经鉴定,上述缴获的 65 包疑似毒品中均检出可卡因成分。其中,在顾景御园 25 栋 101 号别墅中缴获的52包疑似毒品,可卡因含量在70.8%~78.8%之间;从韦某所背的背包中缴获13包疑似毒品可卡因含量在 71.2%~78.2%之间。
一审判决结果:江苏省李某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一审判决其死刑。
李某父母都有正式工作,也是有文化的人,就这一个儿子,50多岁了,如果没保住命怎么办?也生不出小孩了,由于疫情委托无法亲自过广州与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的卿爱国主任面谈,且上诉期只有10天,在电话里与卿律师沟通了一个小时后,决定委托卿律师代理上诉,在接到李某家属的委托后,卿律师和卢律师认真分析案情,认为案件仍有回转之地,建议其上诉。
二审结果:
原判认为,被告人项某、李某勇、莫某民、江某、韦某、丁某、汤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项某、李某勇、莫某民系主犯;江某、韦某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丁某、汤某系从犯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叶某、张某、戎某、陈某明、周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和走私、运输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叶某、戎某、张某系主犯;陈某明、周某系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叶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过,构成自首戎某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过,可以从宽处罚。项某、李某勇、叶某毒品犯罪数量巨大,社会危害性极大,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死刑。戎某、莫某民受人指使或雇佣参与犯罪,地位与作用次之,判处死刑可不必立即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
三、被告人李某勇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
上诉人李某勇及其辩护人提出:1.李某勇是被主犯项某蒙骗和威胁参加毒品犯罪,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其在见到毒品前都不知情,以为是做物流生意;在见到毒品后立即表示要退出,但被项某以家里被监控等理由胁迫继续实施犯罪。2.李某勇归案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系坦白。3.李某勇是初犯,且涉案毒品也全部被缴获。请求本院从轻判决。
……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认为,1.一审认定项某构成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定性无误,且其参与了两起犯罪,涉案毒品数量大;其虽受“字哥”指使,但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指挥作用,是主犯,一审对其量刑适当,建议予以维持。2.叶某、戎某、张某明白自己的行为是走私,且未对旅行箱实行必要核查,叶某、戎某收取不同寻常的高额报酬,以异常方式交接行李箱;张某帮他人携带物品入境时故意不申报,避开边检查验私自带货并获取好处。一审以走私、运输毒品罪处理并无不当。叶某收取的70万元及张某收取的2万元均应认定为运送毒品费用。3.陈某明、周某与上述人员相互配合,共同走私同一批物品,构成共同犯罪。一审对二人的量刑已经充分考虑了两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量刑适当。4.李某勇收取不同寻常的高额报酬,以异常方式交接货物,过程中要接受莫某民的监督,还采用“阅后即焚”的不正常方式联络。项某也曾供述在事前就告知李某勇去实施毒品犯罪,故可以认定李某勇明知是毒品。李某勇系主犯,依法应予严惩。5.江某采取不合理方式交接货物,获取不正常报酬,足以认定其主观明知相关物品为毒品。根据讯问录像,对江某不存在非法取证情况。一审判处无期徒刑基本适当,建议予以维持。6.韦某是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抓获,构成犯罪既遂。其虽是运输毒品的实施者,但受他人指使可依法从轻处罚。一审判处无期徒刑基本适当,建议予以维持。7.原审被告人莫某民、丁某、汤某没有上诉,经审查,一审对三人的量刑适当,建议予以维持。
……
对检辩双方提出的意见及有关问题,结合在案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
7.对于毒品犯罪选择性罪名的适用的问题,经查,对同一宗毒品实施了不同种犯罪行为且有确凿证据证明的,应当按照犯罪行为的性质并列确定罪名;对同一宗毒品可能实施了不同种犯罪行为但根据证据只能认定其中一种或者几种行为,认定其他行为的证据不属确实、充分的,则按照依法能够认定的行为性质定罪。本案中部分人员是被蒙骗参与犯罪,虽与项某是共同犯罪,但只在部分行为上有共同犯罪故意,且是临时纠合,而非长期多次、固定组合实施犯罪,并不知道项某是贩毒团伙成员,还有些人员并不知道毒品是境外走私而来并要运去香港。综上,本院对相关人员罪名进行调整: (1) 关于李某勇,因其仅实施租房、拆包、转交给运输者的行为,对其他行为不知情,故应认定为运输毒品罪。(2)关于江某因其只实施运输毒品行为,对其他行为不知情,故应认定为运输毒品罪。(3)关于韦某,因其实施运输行为,且项某给其发微信要其到香港,其之前有实施走私其他物品的行为,故应认定为走私运输毒品罪。(4)关于丁某,因其 2019 年招募韦某为项某走私物品,手机有多次走私物品相关信息,可推定其对此次犯罪亦有概括故意,故应认定为走私、运输毒品罪。(5)关于汤某,因其供述知道相关行为是贩卖、运输毒品,但没有证据证实其知道涉及走私行为,故应认定为贩卖、运输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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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关于上诉人李某勇及其辩护人提出被蒙骗和威胁参加毒品犯罪,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李某勇与同案人的微信通联记录显示其虽可能未必明知涉案物品是毒品,但至少一直清楚涉案物品为违禁品,一个月以来从未提出退出违法犯罪活动,并多次要求同案人删除微信记录等,主观恶性较大,故不能认定其被蒙骗参加毒品犯罪。当时项某与李某勇分处广东、浙江两地,李某勇家人不在广东,且李某勇也未报警求助;即使项某实施了威胁,也达不到足以改变李某勇意志的程度,故不应据此对其从轻处罚。李某勇受人指挥从事毒品犯罪一个环节即租房、拆包、转交,虽然涉案毒品数量特别巨大,但李某勇并非毒品所有者,也非毒品犯罪的组织者在共同犯罪中地位相对较低,被雇佣者指挥,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故对其判处死刑可不必立即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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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上诉人项某及原审被告人莫某民走私、贩卖、运输毒品可卡因,数量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上诉人李某勇、江某运输毒品可卡因,数量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上诉人韦某及原审被告人丁某走私运输毒品可卡因,数量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运输毒品罪。原审被告人汤某贩卖、运输毒品可卡因,数量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上诉人叶某、张某、戎某、陈某明、周某走私、运输毒品可卡因,数量特别巨大,违反国家规定,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制品,情节特别严重: 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运输毒品罪及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项某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是组织、指挥者之一,系主犯,且不止一次实施毒品犯罪,涉案毒品数量特别巨大,危害特别严重,虽有坦白表现,但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依法应当判处死刑。叶某、李某勇、张某、莫某民亦应认定为主犯。戎某、江某、韦某、丁某、汤某、陈某明、周某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其犯罪情节,决定依法对戎某、江某、韦某从轻处罚,对丁某、汤某、陈某明、周某减轻处罚。叶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莫某民、李某勇、戎某、张某、江某、韦某、丁某、汤某、陈某明、周某均有坦白表现,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情况,对莫某民、李某勇判处死刑,可不必立即执行。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对部分被告人适用罪名及量刑不当,予以调整。上诉人及辩护人意见和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意见部分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及第七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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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上诉人李某勇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本判决即为核准以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莫某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最终在律师的据理力争下,二审改判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其父母在接到律师告诉其儿子改判的电话后,激动的大声哭了,说自从其儿子抓进去后就没有睡好觉,今天终于可以安稳的睡觉了,还说过一段时间亲自过广州送锦旗,我们都劝他不要亲自过广州送锦旗,寄过来就行了,但其父母还是在一个多月后亲自到广州卿律师的办公室送锦旗,卿律师和卢律师接过锦旗后与李某父母合影,李某父母都说律师是救命恩人。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法条释义:
本条共分七款。第一款是关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不论数量多少,都应予以刑事处罚的规定。只要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行为的,不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数量多少,一律构成犯罪,予以刑事处罚。该款的规定,体现了我国从严打击毒品犯罪的决心和力度。第二款是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情节严重的如何处罚的规定。其中,“走私”毒品,是指携带、运输、邮寄毒品非法进出国、边境的行为。“贩卖”毒品,是指非法销售毒品,包括批发和零售;以贩卖为目的收买毒品的,也属于贩卖毒品。“运输”毒品,是指利用飞机、火车、汽车、轮船等交通工具或者采用随身携带的方法,将毒品从这一地点运往另一地点的行为。贩毒者运输毒品的,应按照贩卖毒品定罪;贩毒集团或者共同犯罪中分工负责运输毒品的,应按照集团犯罪、共同犯罪的罪名定罪。“制造”毒品,是指非法从毒品原植物中提炼毒品或者利用化学分解、合成等方法制成毒品的行为。为医疗、科研、教学需要,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生产、制造、运输、销售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不能适用本条规定。根据近年来我国打击毒品犯罪的实际情况,并参照国际公约的规定,本款具体规定了适用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五种情节: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毒品数量的多少,是毒品犯罪中的主要情节之一。关于鸦片和海洛因的不同数量标准,是根据鸦片可制成海洛因的实际比例规定。鸦片与海洛因的比例,在理论上讲,十克鸦片可以制成一克海洛因,但由于制造毒品者技术、设备等条件的限制,实际上是约二十克鸦片才能提取一克海洛因。本条根据这种实际情况,按照二十比一的原则确定了鸦片和海洛因的不同数量。甲基苯丙胺是一种精神药品,属兴奋剂类,因其固体形状为结晶体,酷似冰糖,被俗称为“冰”,近年来在东南亚一带,贩卖“冰”毒较为严重,在我国也已出现走私、贩卖“冰毒”的犯罪,为防止这种犯罪蔓延,根据“冰毒”的危害,本条按照海洛因规定了其处刑的数量标准。这样规定,并不是说两者的毒性相等,海洛因是麻醉药品,而甲基苯丙胺是精神药品,两者很难简单类比,本条是从其对社会综合危害程度考虑作出的规定,表示了我国对“冰毒”犯罪严厉打击的态度。“其他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以外的毒品,如吗啡、黄皮等。因情况很复杂,本条只作了“数量大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其他毒品数量大”主要包括:(1)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一百克以上;(2)大麻油五千克、大麻脂十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一百五十千克以上;(3)可卡因五十克以上;(4)吗啡一百克以上;(5)度冷丁(杜冷丁)二百五十克以上(针剂100mg/支规格的二千五百支以上,50mg/支规格的五千支以上;片剂25mg/片规格的一万片以上,50mg/片规格的五千片以上);(6)盐酸二氢埃托啡十毫克以上(针剂或者片剂205g/支、片规格的五百支、片以上);(7)咖啡因二百千克以上;(8)罂粟壳二百千克以上;(9)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大的。2.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四种情形,是毒品数量虽未达到第(一)项所规定的标准,也应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情形。其中,“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是指在集团性毒品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是指罪犯在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过程中,自己携带枪支弹药或者雇用武装人员进行押送、掩护、警戒等,随时准备与国家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进行武力对抗的行为。“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是指在执法部门查缉毒品犯罪时,毒品犯罪分子实施暴力抗拒对其身体、物品、住所等进行检查,或者抗拒对其依法予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情节严重”,是指对执法人员造成伤害,或者有预谋、有组织地进行暴力抗拒等。“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主要是指参与国际贩毒集团的犯罪活动。“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是指有计划、有分工、有指挥地进行跨国贩毒的活动,其走私、贩毒活动涉及多个国家或者境外地区。根据本款规定,凡是属于上述五种情形的,如没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都应处以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三款是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数量较大的刑事处罚的规定。“鸦片二百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都包括本数在内;鸦片“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五十克”都不包括本数在内。对于达到鸦片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的,应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根据本款规定,凡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如果没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就应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其他毒品数量较大”主要包括:(1)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二十克以上不满一百克;(2)大麻油一千克以上不满五千克,大麻脂二千克以上不满十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三十千克以上不满一百五十千克;(3)可卡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a)吗啡二十克以上不满一百克;(5)度冷丁(杜冷丁)五十克以上不满二百五十克(针剂100mg/支规格的五百支以上不满二千五百支,50mg/支规格的一千支以上不满五千支;片剂25mg/片规格的二千片以上不满一万片,50mg/片规格的一千片以上不满五千片);(6)盐酸二氢埃托啡二毫克以上不满十毫克(针剂或者片剂205g/支、片规格的一百支、片以上不满五百支、片);(7)咖啡因五十千克以上不满二百千克;(8)罂粟壳五十千克以上不满二百千克;(9)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第四款是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少量毒品刑事处罚的规定。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都不包括本数在内。对于达到上述毒品数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按照司法解释,“情节严重”主要包括:(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2)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3)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4)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5)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第五款是关于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如何处罚的规定。单位犯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处罚。·第六款是关于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的规定。“利用”,是指毒品犯罪分子采取雇用、收买、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致使未成年人参与进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活动的行为。例如,让儿童携带毒品进出国、边境,或者把毒品从一地运往另一地,而犯罪分子在幕后操纵、指挥、策划。“教唆”,是指毒品犯罪分子指使、引诱未成年人进行毒品犯罪的行为。“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人。对于教唆未成年人犯罪的,如果是教唆走私毒品,就是走私毒品罪;如果是教唆贩卖毒品的,就是贩卖毒品罪,即使教唆分子本人没有亲自参加被教唆人所进行的走私、贩毒活动,也应依照本条的规定处罚。第七款是关于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的规定。“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其中“多次”,是指两次以上,包括本数在内。“累计计算”,是指将犯罪分子每次未经处理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数量相加。毒品犯罪中毒品数量的大小,直接关系到刑罚的轻重。犯罪分子为了逃避惩罚,往往采取多种对策。小额多次走私、贩卖、运输毒品是他们经常采用的手段之一。这样规定,可以防止犯罪分子钻法律的空子,有利于更加严厉地打击毒品惯犯。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本款是基于本法总则关于追诉犯罪的原则规定的,对于已过追诉时效的犯罪,毒品数量不应再累计计算。另外,对已经处理过的毒品犯罪,应视为已经结案,不应再将已经处理案件中的毒品数量与未经处理案件中的毒品数量累计相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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