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金,男,197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出生地广东省茂名市。因本案于2009年1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
辩护人卿爱国,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简介:2008年7月份左右,被告人曹某明在其租住的广州市白云区汇侨新城汇侨路78号309号房,开始制造毒品“麻古”。2009年1月13日下午3时,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和前期侦查,在广州市白云区汇侨新城出口处抓获被告人曹某明,并从其身上搜出2串钥匙,公安机关用其中一串钥匙打开汇侨四街3号511房,抓获了当日经其指使正在制造毒品的被告人李某金,并在该房内查获大量疑似毒品及制毒原料和胶锤、模具头、热炉、电子秤等工具一批;随后,公安机关用另一串钥匙打开汇侨路78号309房,在该房内查获大量疑似毒品及制毒原料和电动搅拌机、家庭用厨房秤等工具一批。
辩护人卿爱国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指控被告人李某金参与制毒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为:1、被告人李某金与曹某明认识的时间短,而且李某金是第一次到曹某明的家里;2、曹某明当庭供述其出门时并没有要李某金帮忙制造毒品,实际上曹某明从出门到被抓之后进门,都没有亲眼见到李某金有打过麻古,3、虽然李某金在公安阶段供述说有用锤子、模具打过麻古,但是从侦查机关搜集的证据、提取的指纹来看,只从现场的锤子、模具上没有提取相关的指纹;4李某金在公安的供述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而当庭又予以翻供,因此李某金在公安侦查阶段交代自己打过麻古的供述是单一证据。二、退一步来说,如果法庭认定李某金有罪,那么应当考虑以下几个情节,对被告人李某金予以减轻处罚:1、参与的时间短,只有十到二十分钟。2、其犯罪行为具有偶然性、临时性。3、李某金主观上没有谋取任何利益,实际上也没有获得任何利益。4、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小。5、李某金并不是以制造毒品获取经济利益,只是帮朋友,主观恶性小。6、是初犯,没有前科。7、是从犯。8、在309号房间搜到的毒品与李某金没有任何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明、李某金无视国家法律,共同制造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制造毒品罪。被告人曹某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金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明及其辩护人就本案定性及是否犯罪未遂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就本案量刑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考虑,结合两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态度,决定对被告人曹某明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金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明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李某金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律师点评:本案是一起特大制造毒品案,两被告人的量刑相差非常大,可以说卿律师的辩护意见非常有理,因而法院对李某金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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