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河区茶某贩毒1公斤减轻处罚判七年

作者:未知 来源:互联网 时间:2020-07-17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穗检公一刑诉 [2015] 202号

被告人叶某忠,男,19X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XXXXX,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X街X号。2012年6月21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2年8月10 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2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9日经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茶某伟,男,19X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彝族,文化程度小学,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X自治县X村委会X号。2014年8月2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9日经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30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被告人茶某伟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2014年12月29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全案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5月30日始,被告人叶某忠租住于本市天河区X巷X号X楼。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叶某忠在上址容留被告人茶某伟和陈某某、冯某某、凤某某等人吸食毒品。同日18时许,被告人叶某忠与王某通过电话约定出售甲基苯丙胶(冰毒)1000克给王某,被告人叶某忠在其住处取出甲基苯丙胺交给被告人茶某伟携带,随后,两名被告人一起出门,分开前往交易地点本市天河区元岗小学门口。当被告人叶某忠到达上述地点进入王某乘坐的小汽车,收取毒资人民币25000元后,被告人茶某伟将甲基苯丙胶从车窗递给被告人叶某忠,民警随后将被告人叶某忠、茶某伟抓获,当场缴获被告人叶某忠持有的白色晶体2包(经鉴定,净重992.53克,检出甲基苯丙胶成分,含量为65.3%),并从被告人叶某忠挂包缴获白色晶体一小包(经鉴定,净重24约克,检出甲基苯芮胶成分)。同日20时许,民警在被告人叶某忠住处本市天河X号X楼抓获吸毒人员陈某某、凤某某、冯某某,从该房查获白色晶体2包(经鉴定,净重956.89克,检出甲基苯丙胶成分,含量为67.4%)、红色药片3包(经鉴定,净重61.25克,检出甲基苯丙胶成分,含量为13.6%)、黄色晶体1包(经鉴定,净重5.64克,检出甲基苯丙胶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缴获的毒品、吸毒工具等物证;

2. 通话清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被告人户籍资料、前科材料等书证;

3. 证人王某等人证言;

4. 被告人叶某忠、茶某伟的供述和辩解;

5. 穗公(司)鉴(化验)字【2014】3122号等刑事化验检验报告;

6. 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忠、茶某伟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忠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叶某忠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叶某忠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某芬

2015年5月26号

附:

1. 被告人叶某忠、茶某伟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2. 本案案卷材料七册,光盘九张。

3. 证人名单、鉴定人名单各一份。

4. 扣押毒品、吸毒工具等物证(详见扣押清单),现存放在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穗中法刑一初字第215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忠,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X街X号,身份证号码XXXXXX。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6月21日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2年8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8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丽,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茶某伟,男,19XX年X月X日出生,彝族,文化程度小学,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X自治县X村委会X号,身份证号码XXXXXX。因本案于2014年8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卿爱国、卢翠玲,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一刑诉 [ 2015 ] 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茶某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忠及其辩护人王某丽,被告人茶某伟及其辩护人卢翠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30日始,被告人叶某忠租住于本市天河区X号X楼。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叶某忠在上址容留被告人茶某伟、陈某某、冯某某、凤某某等人吸食毒品。同日18时许,被告人叶某忠与王某通过电话约定出售甲基苯丙胶(冰毒)1000克给王某,被告人叶某忠在其住处取出甲基苯丙胶交给被告人茶某伟携带,随后两名被告人一起出门,分开前往交易地点本市天河区元岗小学门口。当被告人叶某忠到达上述地点进入王某乘坐的小汽车,收取毒资人民币25000元后,被告人茶某伟将甲基苯丙胶从车窗递给被告人叶某忠,民警随后将被告人叶某忠、茶某伟抓获,当场缴获被告人叶某忠持有的白色晶体2包(经鉴定,净重992.53克,检出甲基苯丙胶成分,含量为65.3% ),并从被告人XXX挂包缴获白色晶体1小包(经鉴定,净重24.20克,检出甲基苯丙胶成分)。同日20时许,民警在被告人叶某忠住处本市X号X楼抓获吸毒人员陈某某、凤某某、冯某某,从该屋内查获白色晶体2包(经鉴定净重956.89克,检出甲基苯丙胶成分,含量为67.4%)、红色药片3包(经鉴定,净重61.25克,检出甲基苯丙胶成分,含量为13.6%)、黄色晶体1包(经鉴定净重5.64克,检出甲基苯丙胶成分)。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了鉴定意见、物证、书证、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及被告人叶某忠、茶某伟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忠、茶某伟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忠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叶某忠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叶某忠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叶某忠辩称,其于案发当日没有贩卖毒品,也不是其将毒品交给车里的人,其还未收到钱就被抓获;其亦未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毒品是吸毒人员自己带过来的。

被告人叶某忠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关于贩卖毒品罪,1、被告人叶某忠贩毒行为是在特情介入下发生的,存在犯意引诱、数量引诱,且属控制下的毒品交付,毒品交易行为尚未完成即被抓获,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明显较低,应当对叶某忠从轻处罚;2、X号X楼缴获的毒品并非是叶某忠所持有,即使是叶某忠持有,上述毒品也并未实际进入交易环节,不能将上述毒品计入犯罪既遂的数量对被告人量刑;3、缴获的一部分毒品是叶某忠等人吸食而非贩卖的,对叶某忠量刑时应予考虑;4、查获的涉案毒品完全有可能属于茶某伟所有,因凤某某证实茶某伟长期居住在X号X楼,茶某伟完全否认知道袋子里所装可能是毒品明显不合常理,且叶某忠一直指认涉案毒品是茶某伟给其的,本案证据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在量刑时应当适当从轻处罚。(二)关于容留他人吸毒罪,吸毒人员系自行到X号X楼,而非叶某忠所纠集,叶某忠也未主动提供毒品给吸毒人员吸食,故叶某忠系被动容留他人吸毒,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茶某伟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也不知道下X号X楼里面有毒品。

被告人茶某伟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茶某伟稳定供述其不知道帮叶某忠所拿的物品是毒品,叶某忠也曾供述其将袋子交给茶某伟时并没有告诉茶某伟里面是什么物品,而叶某忠在侦查阶段关于毒品是茶某伟提供的供述存在矛盾,亦不合常理,系为了推脱罪责;证人王某的证言亦不能证实茶某伟知情,而凤某某关于所吸食毒品是叶某忠、茶某伟所给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证人谭某某则证实涉案房间是叶某忠所租,三名吸毒人员所吸食毒品的来源与茶某伟无关,在该房查获的毒品也与茶某伟无关;涉案毒品也未提取到被告人的指纹,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茶某伟知道帮助叶某忠所拿物品是毒品,指控茶某伟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宣告茶某伟无罪;(二)如果认定茶某伟系贩卖毒品的共犯,其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茶某伟在整个毒品交易环节中只是起到帮忙拿毒品到交易现场的帮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且其未谋取任何利益,主观恶性小,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2、本案没有充足的证据证实被告人一方在王某洽谈购毒前已经持有毒品待售或者已准备实施大宗毒品犯罪,本案存在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应当依法从轻处罚;茶某伟没有犯罪前科,且毒品未流入社会造成实质性危害,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始,被告人叶某忠租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X号X楼。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叶某忠在上址容留被告人茶某伟、陈某某、冯某某、凤某某等人吸食毒品。同日18时许,被告人叶某忠与王某通过电话确定出售1000克甲基苯丙胶(冰毒)给王某后,叶某忠在其住处取出甲基苯丙肢,并将装有毒品的袋子交给被告人茶某伟携带。随后,被告人叶某忠、茶某伟一起离开,分开前往约定的交易地点广州市天河区元岗小学门口。被告人叶某忠到达上述地点后进入王某乘坐的小汽车,收取毒资人民币25000元后,被告人茶某伟将所携带的装有甲基苯丙胶的袋子从车窗递给被告人叶某忠,民警随后将被告人叶某忠、茶某伟抓获,当场缴获袋子内的2包白色晶体(经鉴定,净重992.53克,检出甲基苯丙胶成分,含量为65.3%),并从被告人叶某忠挂包缴获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1小包(经鉴定,净重24.20克,检出甲基苯丙胶成分)。同日20时许,民警在被告人叶某忠住处广州市天河区X号X楼抓获吸毒人员陈某某、凤某某、冯某某,并从该屋内查获白色晶体2包(经鉴定净重956.89克,检出甲基苯丙胶成分,含量为67.4%)、红色药片3包(经鉴定,净重61.25克,检出甲基苯丙胶成分,含量为13.6%)、黄色晶体1包(经鉴定净重5.64克,检出甲基苯丙胶成分)。

关于被告人叶某忠所提其于案发当日没有贩卖毒品的意见,经查,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通过电话联系方式与被告人叶某忠确定购买毒品相关事项,后叶某忠到达约定的交易地点向其贩卖毒品,并被公安机关现场并获;被告人叶某忠在侦查阶段亦供述王某通过电话提出向其购买毒品,后双方确定毒品交易事项,其于案发当日按照约定前往现场与王某交易毒品时被人赃并获,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两人之间的通话记录、查获的毒品、现金及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印证,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叶某忠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叶某忠所提其没有贩卖毒品的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叶某忠的辩护人所提涉案毒品可能属于茶某伟所有,本案证据存在一定不确定性,在量刑时应当适当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叶某忠关于王某提出向其购买毒品,后二人确定交易事项,其让茶某伟帮助拿着毒品前往约定的交易地点的供述能够与被告人茶某伟关于叶某忠让其帮助携带查获内藏毒品的袋子前往元岗小学附近的稳定供述、证人王某的证言、通话记录、抓获经过等证据相互印证,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涉案毒品是被告人茶某伟提供,叶某忠辩护人所提上述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叶某忠的辩护人所提X号X楼缴获的毒品并非是叶某忠所持有,即便是叶某忠持有亦不能计入犯罪既遂的数量。对被告人量刑及缴获的一部分毒品是叶某忠等人吸食而非贩卖,对叶某忠量刑时应予考虑的意见,经查,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叶某忠即为租赁X号X楼的男子,且其所证实的承租人的电话亦与叶某忠电话号码一致;被告人茶某伟亦指认X号X楼系叶某忠所租,而证人王某证实其曾去过叶某忠的上述住址,即现有证据足以证实X号X楼系叶某忠所租,而被告人叶某忠否认该房是其所租,证实其意图割断与存有毒品房间的关系,以掩盖房间内毒品与其存在的联系。同时,被告人茶某伟的供述与叶某忠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案发当天叶某忠在X号X楼房间内交给茶某伟一个袋子让他帮助拿着,上述袋子内藏匿的物品后经鉴定为甲基苯丙胶,与在该房内查获的毒品属于同一种类,且有三名吸毒人员关于可以在该房随意得到毒品吸食的证言予以佐证。综上,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叶某忠对X号X楼房间内的毒品具有控制、支配权,而其已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故上述毒品及在叶某忠身上查获的毒品均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且系犯罪既遂。被告人叶某忠辩护人所提上述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叶某忠所提其未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毒品是吸毒人员自己带过来的意见及叶某忠的辩护人所提叶某忠系被动容留他人吸毒,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应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证实X号X楼系由被告人叶某忠实际承租使用,证人凤某某、冯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他们来到该处看到客厅桌子上有毒品及吸毒工具,后在客厅内吸食了毒品,被告人茶某伟的供述亦证实其多次在该房内吸食他人剩下的毒品,相应检测报告证实上述四人均吸食了含有甲基苯丙胶的毒品,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凤某某、冯某某、陈某某、茶某伟在叶某忠实际承租使用的房间内吸食了房间内的毒品;被告人叶某忠辩称不认识三名吸毒人员,但证人凤某某、陈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叶某忠就是“忠哥”,叶某忠的上述辩解系刻意割断与涉案毒品及相关人员的联系;证人凤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茶某伟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叶某忠与茶某伟离开时,其他三名吸毒人员尚在房间内,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综上,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叶某忠明知在房间内有毒品,并容留他人在房间内吸食,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亦非被动容留他人吸食毒品,被告人叶某忠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述意见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茶某伟所提其不知道X号X楼里面有毒品的意见及其辩护人所提上址查获的毒品与茶某伟无关的意见,经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茶某伟知道上述地址藏匿有后被查获毒品,茶某伟不应对在上址查获的毒品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茶某伟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茶某伟所提其没有贩卖毒品的意见及其辩护人所提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茶某伟知道帮助叶某忠所拿物品是毒品,请求判处茶某伟无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茶某伟有吸食毒品行为,其对毒品认知程度明显强于普通人,且其可自由出入并住在叶某忠的出租屋内,吸食房间内的毒品,茶某伟对于叶某忠在涉案房间内交给并让其携带的袋子内藏匿有毒品具有认知;被告人茶某伟与叶某忠系一前一后离开出租屋,且在前往元岗小学毒品交易现场过程中二人之间亦保持一定距离,茶某伟的上述行为特征明显与帮助他人携带合法物品的正常行为相悖;被告人叶某忠进入交易毒品的车辆后,茶某伟即从后面跟上并把装有毒品的袋子从车外递给叶某忠后即离开,整个过程非常默契,亦可证实茶某伟知道所携带的物品为毒品,综上,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茶某伟明知所携带的物品为毒品,并参与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茶某伟及其辩护人所提茶某伟不知道帮助叶某忠所拿物品是毒品,应判处茶某伟无罪的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忠、茶某伟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叶某忠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忠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叶某忠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现有证据只能证实被告人茶某伟实施了帮助叶某忠拿毒品到交易现场并将毒品交给叶某忠的行为,其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结合茶某伟没有犯罪前科,决定对茶某伟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茶某伟辩护人所提与上述相同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叶某忠、茶某伟各自辩护人所提本案存在犯意引诱、数量引诱,且属于控制下的毒品交付,加之毒品未流入社会造成实质性危害,请求对叶某忠、茶某伟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证实王某知道被告人叶某忠贩卖毒品而进行举报,之后二人约定毒品交易事项,而叶某忠在短时间内就按照约定向王某贩卖约一公斤甲基苯丙胶,且在叶某忠实际承租的房间内查获大量毒品,证实叶某忠本身即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并有毒品待价而沽,并非被引诱而产生贩卖毒品的意图,故本案不能认定存在犯意引诱,被告人叶某忠、茶某伟各自辩护人所提本案存在犯意引诱的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王某一次提出交易1公斤冰毒,数量大,在量刑时应予考虑,被告人叶某忠、茶某伟各自辩护人所提与上述相同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茶某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胶2040.51克予以没收、销毁;作案工具被告人叶某忠使用的号码为XXXXXX的手机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审 判 长 张某勇

审 判 员 黄 某

代理审判员 魏某晶

律师点评:该案茶某伟作为同案犯判7年已经是非常成功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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