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某棠贩卖毒品1.8公斤一审获减轻处罚判四年

作者:未知 来源:互联网 时间:2020-07-17

被告人樊某,绰号“华头”,男,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2000年11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8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6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女,1990年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因本案于2014年6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014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被告人谭某,男,1979年出生于广西柳州市,壮族,文化程度初中。2003年9月22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3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2004年8月24日因犯抢夺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5年12月3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6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卿爱国,是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樊某、孙某、谭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谭某及其辩护人卿爱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孙某与证人严某新商定以7.5万元的价格向证人贩卖1.5公斤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并由被告人谭某向证人严某新确认购买毒品的毒资,同时被告人孙某向被告人樊某商定以6.5万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樊某购买毒品,拟从中赚取差价,2014年6月11日9时许,公安人员在广州市天河区龙洞某房内将正在交易毒品的被告人樊某,孙某抓获,并当场缴获白色晶体2包(经检验,净重1190.5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充分,含量为76.41%)、白色晶体1包(经检验,净重170.7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6.56%)、白色晶体1包(经检验,净重37.5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当日,在被告人孙某、谭某租住的广州市天河区龙洞某号缴获咖啡色晶体1包(经检验,净重1.0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某、孙某、谭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樊某、孙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谭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曾因犯罪被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且其所举报案件犯罪嫌疑人有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是有重大立功的表现,可以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樊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是特请介入进行犯罪引诱。2、被告人之间的毒品交易没有完成,是犯罪未遂。3、被告人樊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樊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辩解称其没有从中获得利益,请求对其从轻判处。

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孙某没有前科,本次作案是被诱惑犯罪。2、无法证明双方交易的毒资是7.5万元,不能以此认定孙某为了牟利而居间介绍。3、被告人孙某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重大立功的表现。4、被告人孙某只是起了联络的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5、本案因特情介入,犯罪行为处于监控之下,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属实行终了的犯罪未遂。6、被告人孙某是初犯,归案后认罪悔罪,且涉案毒品处于监控状态,不可能流入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被告人孙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谭某辩称其是受他人蒙骗和引诱参与了贩毒,其本人没有从中获利。请求对其从轻判处。

被告人谭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是特情介入实施的犯罪引诱和数量引诱,在公安机关控制下进行,毒品不会流入社会,没有对社会造成严重的后果。2、被告人谭某是被诱惑参与,在案件中起非常小的辅助作用,属从犯。建议对被告人谭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证人严某新向公安机关举报被告人孙某、谭某贩卖毒品,当日15时许,在公安人员的控制下,证人严某新与被告人孙某在其租住处广州市天河区某房商定以7.5万元的价格交易一条半(即1.5公斤)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被告人谭某受被告人孙某的指使下楼验看确认了毒资。之后被告人孙某与被告人樊某商定以6.45万元的价格交易一条半甲基苯丙胺,欲从中赚取差价,6月11日9时许,被告人樊某约被告人孙某到广州市天河区某房进行交易,当证人严某新、被告人孙某与被告人樊某正在进行交易时,被公安人员现场抓获,当场缴获白色晶体2包(经检验,净重1190.5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76.41%),白色晶体1包(经检验,净重170.7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6.56%)、白色晶体1包(经检验净重37.5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随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孙某、谭某租住处查获咖啡色晶体1包(经检验,净重1.0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当日11时许被告人谭某在龙洞步行街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关于三被告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是犯意及数量引诱的意见,经查,证人严某新在与被告人孙某接触过程中,得知被告人孙某贩卖毒品,在证人提出要求购买冰毒后,被告人孙某一拍即合,双方立即商定拟交易毒品的数量及价格,并积极联系上家提供毒品,意图从中赚取差价;被告人樊某在得知孙某需要购买交易的情形,不属于犯意及数量引诱的情形。据此,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该项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樊某的辩护人及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属犯罪未遂的意见,经查,本案虽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下交易,但双方已经就约定交易毒品的数量、价格及交易地点达成一致,且被告人樊某已经提供毒品与被告人孙某以及证人严某新进行交易,在交易过程中被人赃并获,故两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既遂。据此,两辩护人的该项意见与事实不符且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提出其属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孙某积极居间介绍促成交易,意欲从中赚取高额差价,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不属从犯。据此,辩护的该项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提出其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孙某在押期间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的线索已经查证属实,具有重大的立功表现。故辩护提出的该项意见属实,其据此提出对被告人孙某减轻处罚的意见有利,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谭某的辩护提出其仅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意见,经查,被告人谭某仅受被告人孙某的指使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故辩护人的该项意见符合事实,其据此提出对被告人谭某减轻处罚的气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不属从犯。据此,辩护的该项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孙某、谭某结伙贩卖甲基苯丙胶,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某、孙某、谭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樊某、孙某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被告人谭某受同案被告人孙明字的指使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线索经查属实,具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对其减轻

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罪行,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及四款、第一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樊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27年6月10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谭某犯贩卖毒品,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8年6月10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四、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胶1399.89克,予以没收、销毁;扣押被告人樊某、孙某持有的作案手机各1部,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以上物品均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

 

广 

139-2233-1600  

1www.qinaiguo.com

2www.zhongzels.com

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中656号汇金中心1603-1606室(金融城,地铁5号线科韵路站B出口往东150米)

广  

139-2233-6248    

广18--20

广

139-2233-0179

广2广一看守所、广州市第三看守所旁)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国际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所有人,我们会给与以更改或者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