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古XX被错误关押683天法院赔偿17万元

作者:未知 来源:互联网 时间:2020-07-17

赔偿请求人:古战国,男,1982年l2月l4日出生,苗族,地址: 云南省曲靖市师宗县高良乡团坡村委会麻粟山村。

委托代理人卿爱国,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赔偿请求人古战国于2015年4月l4日向本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要求赔偿:l、被侵害人身自由的赔偿金136870.58元;2、指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以上二项合共636870.58元)。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

本院查明:赔偿请求人古战国因涉嫌抢劫,于20l2年l2月24日被羁押,20l3年2月l日被逮捕。2013年6月14日,该案经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l3年8月l9日作出(2013)穗云法刑初字第l56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古战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判后古战国不服,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3年l2月9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l3)穗中法刑二终字第7l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3)穗云法刑初字第1569号刑事判决并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以( 2014 )穗云法刑重字第l号立案。2014年11月6日,古战国被取保候审。后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证据发生变化为由,于20l4年l2月19日向本院提出对古战国撤回起诉。2014年l2月19日,本院作出(20l4)穗云法刑重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公诉机关对古战国撒回起诉。20l4年12月24日,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穗云检刑不诉(2014) 34号《不起诉决定书》,认为认定古战国犯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对古战国不起诉。

另查,国家统计局20l5年5月27日公布的20l4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即原“全国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数额为57346元,日平均工资为219.72元。

以上事实,有(20l3)穗云法刑初字第l569号《刑事判决书》、(2013)穗中法刑二终字第714号《刑事裁定书》、(20l4)穗云法刑重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身份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 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迫究刑事责任的;……”本案中, 赔偿请求人被逮捕后经本院一审判决有罪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该院裁定发回重审后检察机关撤回起诉, 并作出不起诉决定书。由于赔偿请求人自20l2年l2月24日被羁押后于2014年11月6日取保候审,期间实际羁押天数共683天(含起止日),根据上述规定,赔偿请求人有获得赔偿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该案符合经本院一审判决有罪, 二审发回重审后公诉机关作无罪处理的情形。因此,本院是赔偿义务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 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赔偿请求人被限制人身自由683天,报据国家统计局20l5年5月27日公布的“日平均工资为2l9.72元”的标准,赔偿请求人可获得的赔偿金数額为l50068.76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赔偿请求人被羁押683天,确实对其身体及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酌情给予赔偿请求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决定如下:

一、赔偿赔偿请求人古战国人身自由赔偿金150068.76元。

二、 赔偿賠偿请求人古战国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

如对本决定有异议, 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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